新修订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后,国家和地方出台了许多配套文件,制订了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许多高校和科研机构纷纷行动起来了,但在具体操作中又存在诸多问题和障碍。本人在与各方交流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这些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以后,国家和地方出台了许多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法规文件,如何知悉并贯彻落实那么多的政策文件?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以后,国务院于2016年2月26日印发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以下简称《实施规定》),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4月21日印发了《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国办发〔2016〕28号),这三份文件的先后出台被称为科技成果转化三步曲。这之后,《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关于新时期加快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指导意见>的通知》(科发促字〔2016〕97号)、国家卫计委等五部门印发《关于加强卫生与健康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卫科教发〔2016〕51号)等文件都是国家相关主管部门为贯彻三步曲、加强所管辖领域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出的指导性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等文件都是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密切相关的配套政策。当然,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文件还远远不止这些,地方出台的文件就更多了,有的是在综合性文件中涉及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有的是专门针对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作出的规定。在众多的政策文件中,如何知悉并理解和运用,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由于对相关政策理解不到位,把握不准确,或者适用错误,导致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走了弯路。为此,笔者建议,高校、科研机构负责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部门先梳理并吃透国家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精神和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的贯彻落实意见,制订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梳理并不断优化转化流程,以及科技人员兼职、离岗创业管理办法;其次,向单位的科技人员宣讲国家和地方的科技成果转化政策、本单位的管理制度与流程。这些是做好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基础。为帮助高校、科研机构吃透政策精神,笔者梳理了众多的政策文件,按照科技成果转化链及相关主体,以问答的形式,辅以链接的方式,撰写了《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作为理解并运用相关政策的辅导资料。在具体适用有关政策文件时,建议阅读并理解政策原文。
2.在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时,如何处理与公司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关系?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该怎么适用法律法规?
在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时,会遇到与《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当,衔接不好,会存在诸多障碍。
先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为例加以说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这一规定体现了两个重要的突破:一是科技成果的处置权下放到持有单位,即不需要政府部门审批,包括不必以任何形式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者备案;二是确定了科技成果市场化定价原则,那就意味着可以不进行评估,即使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评估值也不能作为定价的依据,只能作为定价的参照。然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又没有明确规定不需要进行评估,那么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下简称财政部第36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应当进行评估。根据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但又不必执行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核准制和备案制。因此,对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而言,评估的法定流程被打破了。
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时,《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投资方可以凭协议定价的协议书,或者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的交易凭证,或者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到工商部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因处置权下放,也不需要提供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上海已经走通了这一程序,即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可以不出具科技成果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也不需要出具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再以股权奖励为例加以说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如何落实这一规定呢?比较稳妥且合法的做法是分两步走:第一步,根据《公司法》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取得股份或出资比例;第二步,将从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取得的股份或出资比例中提出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并办理变更登记。无论是第一步还是第二步,因处置权下放,均不需要提供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只需要凭本单位的决议文件即可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上海理工大学按照这样的程序注册成立了上海上理太赫兹科技有限公司,并将股权落实到科技人员。但这样太折腾了吧,为何不可以两步并一步呢?但两步并一步就要突破《公司法》的规定。上海已经走通了将两步并一步的流程。
3.如何看待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
西南交通大学进行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的主要动因是为更好地落实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权,以激发其积极性。其机理是利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赋予高校对科技成果的处置权,兑现对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权,进而前置简化为给予知识产权奖励,实现职务科技成果的混合所有。主要做法概括为三点。一是给予发明人专利权和专利申请权,即对既有专利和专利申请,学校通过专利权人和专利申请人变更的方式实现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对新的专利申请,学校通过共同申请实现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二是学校与职务发明人就专利权的归属和申请专利的权利签订奖励协议,规定或约定按30%∶70%的比例共享专利权。三是职务发明人以团队为单位的,其内部分配比例由团队内部协商确定。据报道,该校的这项改革取得了积极的成效。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这一规定可以理解为职务科技成果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职责标准”,即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所完成的,即完全体现了单位的意志;二是“资源标准”,即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责标准是刚性规定,而资源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即不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可以界定为非职务科技成果。为什么资源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呢?这是因为:一是它体现了科技人员个人的意志,而不是单位的意志;二是它的完成与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履职行为无关;三是尽管客观事实是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还缺乏一个客观评判标准。
尽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没有规定职务科技成果归属于单位,但《专利法》《植物新品种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条例》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规定,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布图设计和职务开发的软件,申请相应知识产权的权利属于单位,很显然,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没有法律依据。这正是业界对西南交通大学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有不同看法的主要原因所在。退一步讲,法律将职务科技成果处置权下放给其持有单位,持有单位能利用下放的处置权而放弃处置权或部分处置权吗?显然,这是不可以的。
科技成果的权利包括物质权利和精神权利两个方面,物质权利可通过给予奖励和报酬取得,精神权利已由法律充分授予科技人员了。在科技成果处置权下放改革中,作为所有权的处置权和使用权两项权能仍由单位享有,这两项权利是科技成果主权的真正体现,应由所有者行使。笔者认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缺乏法理基础。从法理上讲,科技人员获得科技成果部分所有权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一是约定,其前提是平等主体之间合作开发;二是受让,必须支付对价,即支付相关费用;三是捐赠,即单位赠送给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改革不符合以上三项中的任何一项。
在实务操作中,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还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潜在风险。
一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时,必须征得所有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的同意。如果单位与个别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解除了聘用关系,一旦该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同意转移转化,或者单位不知道该职务成果完成人的去向时,职务科技成果就难以进行转移转化。
二是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对职务科技成果权利的份额超过50%,则意味着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主导权由单位转移到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如果职务成果完成人是一个由多名科技人员构成的群体,课题组解散以后,要协调这个群体不是一个简单的事情,而且人数越多协调的难度越大,这样可能使职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变得很复杂,反而不利于科技成果的转移转化。
三是职务科技成果申请专利、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需要支付相关费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按照份额承担知识产权申请费、专利维持费等费用,这反而增加了科技人员的经济负担。如果科技人员不承担这些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
笔者认为,职务科技成果混合所有是不合法、不合理、操作不便、也没必要,是多此一举,建议简单化处理,即职务科技成果应归属于单位,要么根据相关规定不认定为职务科技成果,归属于个人。
4.“四技”服务属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吗?从“四技”服务的收益中提取奖酬金是否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于横向科研活动管理都建立了一套制度。一般来说,横向科研是以订单模式或者面向需求的科研模式进行,即企业提出需求,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组织力量进行研发,研发成果达到企业提出的要求的,就转移到企业。
例如:某研究所规定,将利用该所科研、人才、实验平台、试验场地等资源和优势,通过为企业、社会和个人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规划设计、分析测试、药效试验等所取得的收益界定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这实际上是将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视同于科技成果转化。其目的在于,“四技服务收入”是研究所的横向收入,虽然研究所可以自主处置与分配,但必须纳入工资总额基数,受工资总额的限制,而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给予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部分虽然也纳入工资总额,但不受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来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都不应属于科技成果转化,因为这三者都是应委托方的要求,利用自身的技术知识、能力、条件等开展的技术活动。但是,如果是为科技成果转化而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就是“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等活动,属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规定》第(六)条第4项规定,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这一规定的前提是科技成果转化。如果前述的研究所是基于科技成果转化而为企业、其他组织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取得的收益,就可以界定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离开了科技成果转化这个前提,就属于一般的“四技服务”,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一般都将其列入横向收入的范畴。
《教育部科技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若干意见》(教技[2016]3号)规定,高校科技人员面向企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横向合作活动,是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其管理应依据合同法和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国科学院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关于新时期加快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指导意见>的通知》(科发促字〔2016〕97号)也规定,科技人员为企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服务,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这一规定明确了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属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范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科研机构、高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执行。这实际上就是规定,科研机构、高校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奖酬金提取不受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笔者认为,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为企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服务,是基于其科技成果,或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而积累的科学技术知识,属于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将其纳入科技成果转化,有助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社会提供服务。
不过有人担心,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服务所使用的技术,其技术含量不高,且容易采取变通处理的方式将检测、鉴证、委托加工等其他经济活动当作技术合同处理,或者将营利性的生产经营活动纳入科技成果转化的范畴,会导致科技成果转化泛化,进而影响那些真正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人员的积极性。也有人担心,将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纳入科技成果转化,并享受其奖励和报酬的支出“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的政策,容易钻政策的空子。
这种担心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是可以避免的。过去,实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制,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可以从核定的技术性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奖酬金。现在可由单位自行管理,自行准备相关材料证明是“四技”服务收入,即承担举证责任,并经得起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一旦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要及时指出并责令改进,严重的要承担起党纪政纪处分。如果这样,各单位必定会严格甄别、谨慎处理。
5.某研究所的一位负责人问笔者,转化收益用于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的部分不受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计入工资总额基数,由谁说了算?要报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吗?
据笔者所知,这完全由单位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实施规定》的规定办理,不需要报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或认定。
具体做法上建议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制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制度,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范围、职责分工、转化流程、奖励和报酬的提取比例及计算方式、奖酬金的兑付程序、奖酬金分配管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建议该制度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二是每一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包括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均应按照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执行,在整个过程中形成完备的过程资料备查。属于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或者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报当地科技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进行技术合同登记,核定技术性收入。
三是按照单位规定的奖酬金提取比例及计算公式计算奖酬金。
四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课题组负责人,提出具体的分配方案,即提出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名单及其应得的奖酬金数额,报单位人事部门备案,涉及单位领导的,还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五是在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中披露。根据《实施规定》第(五)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按照规定格式,于每年3月30日前向其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的年度报告,披露科技成果转化绩效和奖惩情况,包括科技成果转化取得收入及分配情况,对科技成果转化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
总之,有规定,且严格执行规定,财务核算清晰,分配到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如实报告,形成一个闭环系统。做到这五点,应该不存在问题。
6.某大学拟作出规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统一进入学校的财务账户,学校收取20%的管理费后,对于剩余部分,科技成果负责人可以按照现金方式提取奖励,也可以按科研经费的方式予以科研报销。这种做法合规吗?
该校的做法是,科技成果转化奖励以现金方式提取的,以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到账金额按规定比例提取奖励,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按科研经费的方式予以科研报销的,由学校财务处建账立卡后发给项目负责人使用,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参照结题后的横向科研经费管理办法。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完全合法合规。理由有以下两点。
一是赋予科技人员选择权。科研人员提现,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不提现则是按照高校现行的横向科研项目管理办法操作。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过高,科研人员的获得感较低。例如,某高校反映,2016年有十多个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转化收益,科技人员可以提取奖励和报酬,但只有一个项目的科技人员到学校财务部门办理提现手续,经反复催促也无人响应。
二是将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用于科研,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
不过,笔者建议,科技成果完成人是一个群体的,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项目负责人应当征得其他科技人员的同意。
7.某高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在与企业洽谈时,一般会要求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所取得的出资比例不随公司的增资扩股而被稀释。这种做法合规吗?
据了解,这种做法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这有点类似于“霸王”条款,有的企业为攀上高校这根高枝,不得不接受。这种做法合理吗?笔者认为是合理的,因为科技成果的价值是逐步被发掘且逐步释放出来的。这种做法合法吗?应是合法的,因为是事先约定的。但看起来却不怎么舒服。有更好的解决办法吗?当然有。
科技成果的价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转化条件、转化能力、转化环境、科技成果的成熟度、科技成果转化的相关技术是否配套,以及市场成熟度等,这些因素共同决定了科技成果的价值。这些因素发生变化,科技成果的价值也会发生变化。同时,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预期结果所持的态度,相关当事人对科技成果的价值有否鉴别能力,所采用的评估模型(方法)等,会影响对科技成果价值的评估。乐观派与保守派、内行人与外行人,对同一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会相差比较大。对同一科技成果分别采用预期收益法与采用成本法、市场交易法进行评估,结果也会相差比较大。这表明,科技成果的评估值与其真正的价值可能相差比较大。为避免一“评”定“终生”而产生成交价格与价值的严重偏离,从而导致合作不愉快,建议不将科技成果价值的评估值确定为一个数值,而是一个区间。持保守态度的话,评估值相对较低,持乐观态度的话,评估值相对较高,由这两者所构成的区间,才是科技成果的评估值,这个区间可能比较大。
在技术合同实务中,以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方式实施转化的,为规避因科技成果价值不易作出判断而产生纠纷,一般采取入门费加提成费的支付方式。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可先以科技成果评估的保守值或者在区间里选一个较低的值作为科技成果出资金额,在区间最高值以内,科技成果投资方的出资比例不随所投企业增资扩股而改变,超出最高值的,则应该相应地进行稀释。
由于科技成果的定价机制还不够成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允许协商定价,那么如何协商呢?如果既评估又协商,那该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如果科技成果价值的评估值是一个区间值,且协商确定的价格在该区间内,则评估是协商定价的参考。否则,如果评估值是一个具体的数值,且与协商确定的价格相差较大,则存在比较大的决策风险,使行政领导难以作出决策。即使作出决策,则决策的风险比较大。如果评估值与协调确定的价格比较接近,那实际上还是评估定价,则失去协商的意义了。
8.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转化科技成果时,有否必要经所有的科技成果完成人签字同意后才进入转化程序吗?
A高校规定,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进行专利许可和转让时,必须在校技术转移中心网页上下载《――专利权转让申请表》并填写专利名称、被许可或转让单位、协商价格,并要求所有发明人签字认可该价格。发明人所在学院负责人签字盖章同意后,送校技术转移中心分级审核签字。……这里要求所有发明人签字认可专利转让或许可价格,是比较高的要求,如果所有发明人都在学校,这一点比较容易操作,不存在任何障碍。但如果有的发明人,如作为发明人的硕士研究生、博士生学生已经毕业离开学校,甚至不在国内,要做到这一点就很不容易了,这样的规定,可能会影响科技成果的顺利转化。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没有必要,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对职务科技成果是否转化没有决定权或否决权,只对科技成果的协议定价有异议权,并享有获得奖酬权,授予科技人员这种权力是完全没有必要的,是对科技成果处置权的滥用。
9.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推进科技成果转化,要考虑国有资产是否流失吗?
笔者仍不时听到有关科技成果转化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顾虑。例如,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股权,何时进行产权登记?从何时起才要保值增值?什么才算是“勤勉尽责”?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仍在担心会否因“国有资产流失”而担责。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的思路就是要消除任何制约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障碍,包括解除国有无形资产保值增值施加给科技成果转化上的紧箍咒,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国家放利。即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收益权下放给科技成果完成单位,由单位自行处置,国家不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中获取收益。
其次,单位让利。即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中的50%以上由单位对为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而且没有上限的限制,换句话说,允许100%给科技人员,单位可以不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中获利。
三是前期投入不回收。即根据《实施规定》第(六)条规定,在计算净收入时前期研发投入不计入成本。
第四,勤勉尽责者免责。即根据《实施规定》第(十)规定,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什么是勤勉尽责呢?就是履行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实施规定》规定的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并严格执行相关制度和流程。做到了,就是勤勉尽责。“后续价值变化”是指转化失败和转化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两种情形。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或成交价远低于其实际价值均不承担决策责任。
这些规定体现了将科技成果无形资产管理与有形资产监管区分开来,看不出要求国有无形资产保值增值的任何痕迹。这是充分尊重科技成果转化规律的体现。
10.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如何在科技成果完成人之间进行分配?
B高校规定,课题组应当先就拟转化科技成果的奖励和报酬的分配比例协商好,并经所有发明人或成果完成人签字同意后,才能进入学校的转化流程。有的科技成果的完成人或专利的发明人多达十多人的,而且基本上以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为主,课题组长难以协调确定分配比例。有的课题组里,如果按照各自认为的在科技成果或专利中的贡献来确定分配比例,该比例加起来超过200%。因分配比例难以协调,一些科技成果迟迟不能进入学校的转化流程。该校资产公司负责人对此深感困惑。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奖励和报酬如何分配没有作出规定,《实施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这一规定体现了应当按照贡献的份额来分配奖酬金。但是,如何确定贡献的份额呢?这是比较困难的。心理学有一个被称为自我服务偏差的现象,即人们有将肯定的结果归于内部原因而将否定的结果归于外部原因的倾向,或者说,人们有过分强调自己对成功的贡献和尽量缩小自己对失败负有责任,这就导致我们不能客观地评价自己的得失。这一点在科技成果研发中也表现突出,即课题组中每个人所认为的贡献份额总和大于100%。
既然这样,如果一个课题组是多人组成的,或者一项科技成果是由若干人共同完成的,单位很难确定课题组的每个成员对科技成果的完成所作的贡献,这应该交由课题组负责人确定。
正因为这样,科技成果奖酬金分配应在两个层次上依次进行:第一个层次是单位根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十四条和四十五条规定,从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中提取多大的比例对为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第二个层次是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之间的分配,应该由课题组负责人或者主要贡献人员主持分配,以确定每个人的分配比例和具体金额,具体的分配名单及其所得金额报单位备案。
从这个角度看,前述的B高校规定的要求课题组内部先摆平分配问题是多此一举,介入课题组内部分配是越级管理,应当把课题组内部的分配权交还给课题组。这样做还解决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已离职或离岗的课题组成员是否可以获得奖励和报酬权。单位可以作出规定,给予或不给予已离职的课题组成员奖励和报酬。给予的话,可以追认已经取得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所做的贡献,也是激励和鞭策正在从事科研和将要从事科研的科技人员从事科研活动,并取得高质量的科技成果。从这个角度来看,尽管科技人员已经离职或离岗,但单位仍然认可其所做的贡献,仍然给予奖励和报酬,是对科技创新活动强烈的正面的激励。例如,某药物研究所规定,无论科技人员离职还是退休,均可享受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即使该完成人死亡,其应得的奖励和报酬也可以继承。具体做法是:科技成果完成以后,科技人员离职或退休的,该科技成果得到转化的,其应得的奖励与报酬不变,且可以继承;在科技成果研究开发过程中,科技人员离职或退休的,由承接其研发任务的科技人员与其协商确定该研发部分应得奖励与报酬的分配比例,并往往向承接该任务的科技人员倾斜。不给予的话,也讲得通,因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属于工资薪金,计入工资总额,其离职或离岗视同为主动或被动地放弃奖酬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企业有何意义?
笔者认为,企业应当从以下五个角度贯彻落实《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一是准确把握科技成果、职务科技成果的含义,区分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的不同含义,界定职务科技成果的归属,运用好相关政策转化职工个人的非职务科技成果,激发职工个人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创新的积极性。
二是准确把握企业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与研究开发活动、“四技”服务的关系,以便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充分享受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技术合同等税收优惠政策。
三是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途径是产学研结合,而在产学研结合中要把握好科技成果的归属权,处理好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的关系。科技成果的权属清晰是科技成果转化的前提,在合作前必须约定清楚。激发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是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的根本保证,必须使科技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收益得到充分的保证,同时,科技人员应当通过兼职或者离岗任职等方式为企业提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
四是企业应当通过制订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给予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一定比例的奖励和报酬。否则,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五是充分享受财税扶持政策,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其税收优惠政策、科技成果转化、技术转移等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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